文華執業律師經驗談--公司經營權爭奪概論(兼論定暫時狀態假處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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Vincent
許文華律師謹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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這次文華來分享刺激的公司經營權爭奪問題,並歡迎陳經理與友人分享根據文華以往諸多承辦經驗,經營權爭奪向來如野火燎原不僅公司付出極大成本及資源(重點在於法務資源的動用)甚至也會影響社會的觀瞻(如上市櫃公司)雖然經營權問題盤根錯節但如能掌握下列重點結構也就不難窺其全貌
一、股權結構(一般而言掌握過半數的股權,也就能掌握過半數的董事會)
二、董事會結構(股東會雖為最高議事機關,但仍以董事會為最高執行機關)
三、經營階層結構(總經理、執行副總)
四、財務結構(財務長、公司大小章)
如果經營權爭奪化約為法律行動時,常見者不外乎下列:
一、以刑逼民(告訴背信、侵佔、淘空、違反證交法等)
二、定暫時狀態假處分、假處分(不得行使股東或董事或監察人或董事長等權利或 職權)
三、假扣押(公司或公司高層人士之財產等)
四、民事(返還公司大小章、撤銷股東會決議、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
文華這次先分享一件定暫時狀態假處分案例,虛擬如下:
A公司因曾於98年度B公司之股東會上遭B公司違法剔除A公司之股東表決權,故向法院針對B公司99年股東會,聲請定暫時狀態假處分,請求法院命B公司於其99年度股東常會,不得指示或容任99年度股東常會之主席、公司股務、監票人員拒發、短發選票與表決票予A公司、不得剔除A公司所持有B公司已發行股份40%之表決權(含選舉權)數;並應依A公司之聲請指派許洋洋擔任監票員,試問A公司之請求是否有理由?
法院見解如下:
一、按於爭執之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定暫時狀態之假處分,理論上須就有相當繼續性爭執之法律關係為之,否則即無所謂定暫時狀態之可言。是該條項所為假處分,必該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有其繼續性,且本案之請求,即為該「爭執之法律關係」者,始足當之。
二、A公司與B公司所爭執者核為B公司99年度股東會中A公司之股東權是否有受侵害之虞,此爭執之法律關係並不具繼續性,故A公司之請求不應准許。